税收保全措施是税务机关为避免税收流失,保证税款安全入库而采取的预防性措施。新《税收征管法》中规定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条款共有3个(第37、38、55条),对其适用对象、执行程序和条件等分别作了规定。 一、税收保全措施的适用对象 税收保全措施的适用对象有两类:一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已经取得税务登记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二是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包括临时从事经营的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民办非企业和流动商贩等临时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需要强调的是,对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不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二、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环节 税收征收管理是指税务机关从税务登记、税源监控到税款入库全过程进行的监督管理,大致可分为征收、管理、检查三个环节。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检查各环节均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其中,《税收征管法》第37条是一个简易的税收保全措施,在征收管理过程中实施;第38条是规范的保全措施,在征收管理环节、纳税期之前即可采取;第55条规定的保全措施则是在检查环节采取。 三、税收保全的标的范围 税收保全的标的范围是指保全措施的实施数额,笼统地说,包括应纳税款、滞纳金,而不包括罚款。这里也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37条、38条的规定采取保全措施时,由于发生在纳税期之前,标的范围只包括应纳税款,不包括滞纳金。二是按照第55条的规定采取保全措施时,标的范围应包括税款和滞纳金。 在此应当注意,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四、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手段 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38条的规定,税收保全措施有两类手段: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 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可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一般程序 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38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说,只要纳税人有企图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税务机关就可以采用这一手段。出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双重目的,法律对这一手段的行使规定了严格的使用条件和程序。具体可分为五道程序: 首先,税务机关只要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就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其次,如果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 这里所说的纳税担保,包括该纳税人提供的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即在我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作纳税担保人);以及纳税人所拥有的未作抵押的动产和不动产。 纳税担保人承担纳税担保责任时,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保证书,明确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担保证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有效。 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作抵押的动产和不动产作纳税担保时,应当填写纳税担保清单,注明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以及担保财产的价值。纳税担保清单须经纳税人、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三,如果该纳税人不能提供上述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四,如果纳税人在上述第一道程序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五,如果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经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只限于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有两种: 一种是新《税收征管法》第37条规定的程序。在征收管理过程中,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根据这一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上述情况的,可当场核定其应纳税额,只需有两名以上依法行使职务的税务人员在场即可;核定后,责令纳税人缴纳,如果不缴纳,就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商品、货物。这时不必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目的是保证税款安全。因为此类纳税人往往是“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在税务机关走程序过程中,他就“溜之大吉”了。 另一种是新《税收征管法》第55条规定的程序。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在此情况下,只要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即可采取保全措施,而不必走一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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