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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检查权
作者:长寿区国税局 时间:2008年04月10日

     执法主体: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54、56、57、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86条 

  一、查账权 

  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税务机关需要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纳税年度的帐簿、凭证等有关资料,应由县以上税务局局长签发的《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及《调取帐簿资料清单》送达被查对象,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它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必须在30日内退还。 

  二、场地检查权

  税务机关有权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提供资料权 

  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证权 

  税务机关有权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税务机关有权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五、调查取证权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六、检查存款帐户权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上述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上述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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